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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第1640号

葛建平与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建平,梅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第1640号

原告:葛建平。

被告:梅安。

原告葛建平为与被告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7月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连续借款4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且在每次借款时,被告均先行支付一个月利息。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2012年1月5日,原告叫被告购买七箱海鲜,每箱350元,合计2450元,双方约定算做利息支付。2012年4月24日,在三门饭店吃饭时,因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款利息6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汇款7000元利息。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545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葛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梅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为原件,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予以采信,至于交付的金额多少将在下面详细阐述。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自认每次借款时均先倒扣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因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从字面看,应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目前仅有原告口头陈述每次借款时均按月利率4%倒扣了利息,而无其他证据能相佐证,难以让人信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所自认的被告后期陆续支付利息27450元这一事实,因本案系无息借款,故该款项应作本金扣除。对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每次交付借款本金时都扣除了部分款项,故可认定交付的款项均少于借条载明的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为4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四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了上述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四次借款,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432000元。后原告向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7450元,但对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有偿还之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葛建平借款本金404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梅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葛建平负担400元,被告梅安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梅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胡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