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4民初1190号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190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3187850Q。

法定代表人:王晓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丰丽,该单位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87232421T。

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水峪村东首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德荣。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诉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孙丰丽,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有资产公司诉称,为支持被告上水公司发展农业,在被告鼎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上水公司提供专项资金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率为10.92%,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2011年到期后,被告上水公司以有机金银花进入盛花期,需雇佣大量劳动力采花支出费用大为由申请展期归还。展期再次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对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400万元依法起诉,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第二、三期还款时间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水公司立即归还到期借款资金6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816540.0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9816540.00元;判令被告鼎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公有资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第018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第013号借款合同一份;3、2012博公展字第1号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一份;4、2012博公展字第2号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一份;5、2012年8月2日被告上水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上水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权利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水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鼎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公有资产公司与被告上水公司、被告鼎丰公司签订2010年第0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水公司提供临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月资金占用费率为9.1‰。被告鼎丰公司为被告上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申请展期归还,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2011年第0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10日,年资金占用费率为10.92%,被告鼎丰公司为被告上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水公司如未清偿,被告鼎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2012博公展字第1号、2号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1号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水公司欠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分期偿还,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4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400万元,被告鼎丰公司继续为被告上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本协议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使本协议被确认无效,担保条款仍然有效,被告鼎丰公司仍对被告上水公司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号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就被告上水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276000.00元,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七个月2014年2月支付276000.00元)。被告鼎丰公司继续为被告上水公司1000万元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之日后两年。即使本协议被确认无效,担保条款仍然有效,被告鼎丰公司仍对被告上水公司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对于还款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应该归还的400万元,原告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处理解决。剩余的本金600万元,及该600万元自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816540.00元,被告上水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鼎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上水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为月息9.1‰(年息10.9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资金占用费以到期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息10.92%计算,数额为3816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2012博公展字第1号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对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2博公展字第2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水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276000.00元,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七个月2014年2月支付276000.00元)。被告鼎丰公司继续为被告上水公司1000万元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之日后两年。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本金600万元,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被告鼎丰公司需要对被告上水公司的本金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水公司追偿。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816540.00元。

三、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6.00元,由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鹏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