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91号
原告:王成柏。
原告:王其莹(曾用名王缇萦)。
原告:王焕章。
原告:王玉如(曾用名王劲云)。
原告:谢法莲。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柘路。
负责人:李家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该院主治医师。
原告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章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放、被告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培、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诉称:诸原告系患者费太英的近亲属。患者费太英于2016年1月1日因病入住被告医院精神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肥胖,3、便秘”,后遂接受被告方全面治疗。患者费太英于2016年1月11日中午出现大便后不能自行站立,下午推轮椅到CT室检查头颅CT,未口头报告存在脑血管意外;1月13日中午休息后,护士吩咐患者起床,在搀扶起床时,患者突然自床边头晕、口唇青紫,立即给予吸氧等处理,20分钟后患者面色好转,当时测量血压142/91mmHg,ICU急会诊,急查心电图,上午嘱咐停止利培酮治疗,给予小剂量喹硫平治疗;1月14日上午8:34,患者在搀扶起床准备小便时,出现面色紫绀呼吸困难,在行抢救措施后,9:10检查心电图提示死亡心电图,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对于患者费太英突然死亡原因,被告在该份情况说明中未能给出明确及合理的解释。原告认为,首先、患者费太英只有56岁,一直在家从事体力劳动,虽有××史30余年,但平时没有高血压、××,××诱发突发身亡的因素;其次、患者虽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并没有表现出焦虑、抑郁等症状,而入院后却一直口服帕罗西汀,不符合患者症状;××患者平素间断口服喹硫平,被告在入院检查已经发现有便秘症状的情况下,一直让其口服具有便秘副作用的药物---利培酮,对患者来说,这无疑造成其大便更加困难;再次、被告在患者第一次晕厥发生后,应当在今后几天内限制行动卧床休息直到找到原因,然被告在患者第一次晕厥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对其病情判断不足,请相关科室会诊不完整,没有确诊晕厥的原因,延误正确治疗,以致第二次事件的发生,从而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被告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未能及时积极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在诊疗过程中有明显瑕疵和过失,具有严重过错,对费太英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然被告却始终强调其无责,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诸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4488.89元(具体损失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10821元/年=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645.85元,护理费:14天×104.36元/天=1461.04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车费及亲属从各地往返巢湖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8975元=44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辩称:对原告亲属在院方不幸亡故表示同情。费太英是2016年1月1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我院,费太英精神分裂症有30多年,入院检查是肥胖、精神分裂症等,××科,几种药物都是治疗分裂症的,原告认为院方用药不当,从药理学和医学来说,用药是恰当的,费太英住院后院方对症治疗,1月11日费太英发病后不能自行站立,都是怀疑血管是否有问题,和其儿子一起将其送去CT检查,检查后脑血管没有毛病,1月13日中午费太英口唇青紫,后立即给予吸氧,予以好转,血压也正常,心电图基本正常,14号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后费太英死亡,从过程看,从入院到发病、死亡,院方治疗是得当的,抢救也是及时的,费太英死亡院方也进行了讨论,可能是心源性猝死或者是肺栓塞死亡,医院是没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复发,于2016年1月1日入住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精神科治疗,入院体格检查血压为142/92mmHg,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肥胖;3、便秘”,入院护士站检查血压为146/120mmHg,同日,对患者费太英做心电图,诊断为:正常范围内心电图。1月3日,患者费太英测量血压为142/91mmHg。1月4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与其他别人也无冲动性行为,配合管理和治疗。但是行动迟缓,药物服药不明显。患者服药比较配合”,并提请做心电图。1月6日,对患者做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律;2、T波变化(轻度)(该指标指示为心肌缺血)。1月11日,主治医生在8:××患者增加药物银丹心脑通(功能主治: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消食化滞),××程记录载明“患者中午上厕所后,可能系久蹲的原因不能自行站立。××患者未走出。护士到卫生间,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起立,搀扶下回到病房。××患者体胖,原有高血压,不排除脑血管意外”,下午对费太英做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1月13日,患者“午休起床时,突然自床边头晕,见其闭眼,唇色青紫,呼之不应。护士即刻床边胸外按摩,同时予以吸氧,ICU急会诊,急查心电图。20分钟面色好转。血压为142/91mmHg。”14:30,ICU会诊意见为:患者目前神志好转,生命体征相对平稳,××心源性晕厥可能,建议心电图检查,必要时予以动态心电图检查或头颅CT检查,排除脑血管意外。14:40,对患者做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动过速;2、Ⅲ联q波(指示为心肌缺血);3、ST-T改变(指示为心肌缺血)。1月14日早晨,患者“搀扶起床准备小便时晕厥,出现面部紫绀,呼吸困难。即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月15日,安医大附属××患者家属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患者体型肥胖,有××史,心脏负荷重,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不排除肺栓塞及其他情况导致的死亡;确切死因有待于法医鉴定。费太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3645.90元,其中实施抢救所产生的特殊方法气管插管术、肾上腺素、麻醉气管插管、吸氧、静脉输液、静脉注射等费用262.4元。另查明,患者费太英为农业家庭户,生于1960年4月8日,王成柏系患者配偶,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系患者子女。谢法莲系患者母亲,生于1941年1月1日,现居住在农村,谢法莲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费太英、长子费太平、次子费太林。患者服用的相关精神类药物对心脏循环系统具有副作用。本院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对费太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中心以未行尸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明细、证明、发票、不予受理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对费太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第一,2016年1月1日,患者费太英心电图检查为正常心电图,1月6日,患者费太英心电图诊断为T波变化,被告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知悉后,并未采取相应诊疗措施;第二、1月11日8时40分,主治医生为患者增加药物银丹心脑通(功能主治: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消食化滞),本院要求其解释用药依据,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解释为××患者6日心电图T波变化,但并非需立即用药,且银丹心脑通不是抢救用药,第三次庭审时解释为××患者费太英年纪大,前后依据不一致;第三、1月11日中午,患者出现不能站立、搀扶下回床的症状,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对患者进行CT检查排除脑血管意外,但并未结合患者心电图检查结果及临床症状,做出更加积极有效的诊疗措施;第四、1月13日,患者出现晕厥,面部紫绀,呼之不应等症状,ICU会诊后,建议心电图检查,必要时动态心电图等,心电图检查结果为:1、窦性心动过速;2、Ⅲ联q波;3、ST-T改变,被告知悉后,未积极追查结论,也未采取其他治疗措施;第五、患者1月1日入院体格检查、1月3日、1月13日检查血压均在142-91mmHg之间,入院护士站检查血压为146/120mmHg,入院诊断中未载明费太英有高血压,××程记录、情况说明中载明其有高血压,被告诊断前后矛盾;第六、被告知道精神类药物对心脏循环系统存在侵害的副作用,在患者病情、症状不断加重,且在4日时已经“无冲动性行为,配合管理和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以可能出现患者不配合的情形,而没有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检查或治疗。综上,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在对患者费太英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诊断不科学、临床症状的危重性重视不够、客观辅助检查未积极追查结论、相应诊疗措施不及时,故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对费太英的死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为患者增加银丹心脑通、减少相关精神类药物的剂量、积极与患者家属沟通了解病情,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入院,被告为××患者服用相关药物,该药物对心脏循环系统产生副作用是不可避免的,患者肥胖、便秘也是增加其身、心负担的因素,故其死亡与其病情发展、身体状况具有一定的关联。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费太英死亡产生的损失分析如下:××入院,其因治疗精神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诊疗不当导致实施的抢救行为及死亡结果,属于其损失范围。医药费中实施抢救所产生费用2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患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应为14958.33元(5年×8975元/年/人÷3人)。以上合计258887.73元。患者费太英死亡,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给予慰藉,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并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40000元,故被告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应赔偿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169443.87元(258887.73元×50%+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169443.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7元,本院减半收取3459元,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承担1566元,原告王成柏、王其莹、王焕章、王玉如、谢法莲承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