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军顺,住江西省余江县。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4月11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l5年8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军顺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赣06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军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军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许军顺因没钱用便伺机作案,行至鹰潭市月湖区古玩街时,见“爱家收藏”店内被害人毛某甲一人在看店,便进入店内假意要购物与毛某甲进行攀谈。毛某甲从展示柜中取出一个南红石头吊坠向其介绍后放回原处,许军顺遂打算盗窃该吊坠,便谎称有朋友想购买檀香挂链,趁毛某甲找檀香挂链时偷偷打开展示柜盗走吊坠,并顺手盗走毛某甲放在茶几上的一串钥匙,后找借口逃离现场。次日,许军顺打电话告知毛某甲的儿子毛某乙,称要赎回吊坠和钥匙须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被拒绝。之后,许军顺找了一摩的司机将钥匙还回。经鉴定,该被盗南红石头吊坠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许军顺在鹰潭市月湖区杏南小区盗窃一把菜刀藏于身上,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行至鹰潭公园内一湖边,见被害人邱某及其女友坐在湖边台阶上聊天,许军顺遂上前用菜刀对二人进行威胁,逼其交出现金和手机,在抢走邱某一部魅族手机和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许军顺在鹰潭市月湖区一商店内购买一条丝袜后,又在杏南小区盗窃一把菜刀藏于身上,伺机作案。23时许行至鹰潭公园内一亭子附近,见被害人吕某及其女友朱某坐在亭子里聊天,遂将丝袜套在头上藏于亭子附近的草丛中。在被吕某发现后,许军顺便拿出菜刀上前威逼二人交出手机和现金,吕某在抢夺菜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朱某见状便将自己的一部中兴手机交给许军顺,许军顺抢走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9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民警赶赴南昌西站,将准备上车的被告人许军顺抓获,归案后许军顺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钟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毛某甲、邱某、吕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军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军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军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的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抢劫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提出有乘坐火车离开鹰潭的辩解意见与经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手持菜刀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军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军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许军顺分别向被害人毛某甲、邱某、朱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四百七十四元。
上诉人许军顺对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两起抢劫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案发时不在鹰潭市,其于2014年11月3日乘火车去了南昌,直至2015年春节回的鹰潭;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军顺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许军顺辩称其案发时不在鹰潭市,而乘火车去了异地的意见。经查,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调取了许军顺的购买火车票记录,未发现许军顺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有购买火车票的记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军顺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29日23时许,在鹰潭市公园内实施了两起抢劫行为的证据有上诉人许军顺的供述,被害人邱某、吕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许军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仅对2014年11月9日晚23时许实施的抢劫予以否认,而对29日23时许实施的抢劫事实并不持异议。上诉人许军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军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上诉人许军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手持菜刀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许军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喻巧平
审判员 邱志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戴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