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浦江县中医院斜对面明视达眼镜店上门收取快递,因快递费用问题与明视达眼镜店经理黄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李某将黄某摔倒在地并进行扭打,致黄某右腿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严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病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光盘;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