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422号
原告:何美风,女,汉族,1938年8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
原告:张四女,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志宪妻子。
原告:郭玉敏,女,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志宪女儿。
原告:郭玉龙,男,汉族,2000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志宪儿子。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武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美风等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的蒙J573**/蒙J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蒙J626**/蒙J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冀JN02**/冀JT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冀JT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64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郭志宪在我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5万元,对原告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同意在限额范围5万元以内进行赔偿,对主车损失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车辆损失应该由其它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25%予以承担。车辆损失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定损,以市场价格作为合理依法,并扣除相应残值。对施救费应根据内蒙古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何美风身份证、张四女身份证、郭玉敏身份证、郭玉龙身份证、证明、郭志宪驾驶证、蒙J663**/蒙JN2**挂车行驶证、蒙J663**/蒙JN2**挂车保单。证明目的:1、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郭志宪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等险种3、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611880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母亲何美风,1938年8月9日生,5年×10637元÷5=106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长子郭玉龙,2000年3月19日生,2年×21876元÷2=21876元,共计32513元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实的经过、责任认定。白海军与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与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与郭玉成二人无责任。第三组证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吊装拖运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产生住宿费1170元、交通费2137元,车辆损失费159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吊装拖运费24000元、停车费4300元。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第三组中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有票据加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票据酌情采信16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573**/蒙J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何延所有的蒙J626**/蒙J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N02**/冀JT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冀JT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另查明:郭志宪所有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司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蒙J663**/蒙J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险按25%的责任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郭志宪死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六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五天计算为1650元(3人×5天×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郭志宪母亲何美风已达到退休年龄,儿子年幼,故均为被抚养人。因何美风为农户,故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分别为母亲何美风10637元(5年×10637元÷5人)、儿子郭玉龙21876元(2年×21876元÷2人),共计30740元。车辆停车费4300元属间接支出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鉴定费2000元因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由被告按25%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500元(2000元×25%)。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13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159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吊装拖运费24000元,停车费4300元,总计914671元。首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573**/蒙JH8**挂车与蒙J626**/蒙JL8**挂的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556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N02**(冀JTF**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5666.7元,总计167000元;余款747674元(914671元-167000元)中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59500元、施救吊装拖运费2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5500元的25%即46375元(185500元×25%)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蒙J663**/蒙JN2**挂车)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7874元(747674元-159500元-4300元-2000元-24000元)的25%即139468.5元(557874元×25%)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蒙J663**/蒙JN2**挂车)在车损司机座位险最高限额内赔偿50000元,以上共计96375元(46375元+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637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被告各承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