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39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号。代表人:胡安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掌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经商,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室。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林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72.5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55567.83元(计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写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2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以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2014年1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4.1万元、2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372.59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55567.8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掌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87372.59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55567.83元(计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掌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林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郑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