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353号原告王海彬,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四道堼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805021214委托代理人王秀国,永清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雷,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白雁口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607300813委托代理人步邵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彬诉被告高艳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全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国、被告高艳雷委托代理人步邵杰、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彬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王海彬与被告高艳雷因网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用擀面杖将原告打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误工费158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话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6104.98元。
被告高艳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事情的真相是在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网费问题与原告在正常交流,但因原告对被告误解突然起身站起来辱骂被告,被告情急之下动手打了原告。但在打架过程中,二人完全是一种互殴的行为,原告并不是单纯的被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一直在用一种比较过激的行为反抗,并且也打了被告。另外原告的肾小球肾炎与此次的打斗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时于2015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高艳雷所经营的快餐店里因交网费的事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该冲突造成原告王海彬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3左眼外眼皮挫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5、颈部皮挫伤,6、左肋部软组织损伤,7、右胸部软组织损伤,8、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9、腰部皮挫伤,10、腰部软组织损伤,11、肾小球肾炎。该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用11732.98元。
被告高艳雷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其打架造成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被告高艳雷于2016年5月20日撤回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收费票据14张、永清县公安局公永刑技(伤检)鉴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永清县公安局永公(三)行罚决字【2015】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永清县公安局三圣口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高艳雷亦承认原告王海彬伤情系二人打架所致,且被告高艳雷对原告王海滨所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与自己的伤害行为无关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和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责任的大小,分担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73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1600元、误工费(王海彬,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12/30/*16)1586元、护理费(王亚君,滨海烟花爆竹安全员,批发零售业35683/12/30*16)158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等,酌定确定交通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710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雷赔偿原告王海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73.48。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负担66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全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