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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826号

贾成明与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成明,王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826号原告贾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生,农民。

原告贾成明与被告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3月14日,被告因家中建房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两张20000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借据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振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