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395号原告郭卫军,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系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一杰,男,汉族。郭卫军诉杨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一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卫军诉称,2009年10月20日,杨一杰向郭卫军借款2万元,约定每万年息800元,后杨一杰及其儿子归还利息3500元,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要求杨一杰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00元。杨一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杨一杰在经营“白潭镇杨一杰门市部”期间,向郭卫军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有杨一杰向郭卫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郭卫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800/万元,杨一杰”。并加盖“白潭镇杨一杰门市部”印章。该借款经催要,杨一杰已归还13500元,并杨一杰的儿子杨少年、杨少兵在收据背书上注明:“2011年5月2日拿走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取本金1万元,少年;2016年2月7日取走500元,少兵”。现郭卫军要求杨一杰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一杰向郭卫军出具收据一份的行为,结合收据的内容及收据背书的情况,应认定为杨一杰与郭卫军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经郭卫军催要,杨一杰应当偿还。该收据上注明的“800/万元”应视为利率每万元每年800元。该收据背书上注明的还款情况除2014年10月22日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外,其余35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杨一杰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一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卫军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万元每年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杨一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孝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昌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