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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662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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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6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农民。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平,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三年级。因双方结婚基础不牢固,双方之间了解时间过短,各自隐瞒了自身缺点,草率结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结婚第三年后开始不好,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有利于婚生子吴某丙学���、生活,原告认为其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36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并非他人介绍。原、被告从小在一个村庄长大,两人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初,原告的亲戚在山西工作,让原告去帮忙照顾他们的孩子,被告亦放下一切前往山西陪伴左右。回庆元后,原、被告于2005年订婚,××××年结婚,XXX年生育婚生子,家庭充满幸福。婚后原、被告几乎从未发生争吵,除了2015年7月24日晚,因原告与其大姑吃夜宵过晚,原、被告发生争吵。但结婚这么多年吵架一两次是人之常情,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相信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外,婚生子尚年幼,离婚会对其身心造成伤害,不利于其成长。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缺乏共同语言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已认识较长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以及缺乏共同语言等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结婚至今已十年,期间共同抚养婚生子成长,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并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婚生子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