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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121号

鲍善应与罗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善应,罗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121号

原告:鲍善应,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贵,公务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善应诉被告罗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善应的委托代理人汪恭文、被告罗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善应诉称:2015年9月22日15时43分,罗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境内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处梅河大桥路段左转弯通过行人通道路(因大桥修理禁止通行),与鲍善应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行人通道时发生相撞,致鲍善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鲍善应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2743.31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善应无责任。肇事的皖A×××××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鲍善应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743.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81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47012.31元。罗贵在庭审中辩称:对鲍善应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鲍善应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付给鲍善应的医疗费用15000元,鲍善应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鲍善应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鲍善应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除56元无医嘱外购药费外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44天,标准如法院核查是工地木工只能按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公司不认可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法庭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因其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车损鲍善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修理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只能按我公司定损的800元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43分,罗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境内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处梅河大桥路段左转弯通过行人通道路(因大桥修理禁止通行),与鲍善应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行人通道时发生相撞,致鲍善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鲍善应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2587.31元。事故发生后,罗贵支付给鲍善应医疗费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鲍善应无责任。肇事的皖A×××××小型轿车所有权属罗贵,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鲍善应虽系安徽省潜山县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鲍善应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善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3、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给予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上述事实,有鲍善应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罗贵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鲍善应从事工作的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贵驾驶机动车与鲍善应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鲍善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鲍善应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鲍善应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鲍善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2、鲍善应主张的医疗费22743.31元,其中22587.31元有鲍善应提供的医院发票和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费56元及2016年1月11日的门诊材料费100元,因无相应医嘱材料印证该费用,属该事故造成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鲍善应主张的误工费39000元(150天×260元/天),误工时间虽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但因超过了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应依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44天计算。误工标准经本院核查,鲍善应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木工建筑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标准133.96元/天计算,本院对鲍善应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9290.24元(144天×133.96元/天)。4、鲍善应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庭审中鲍善应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鲍善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伤残标准鲍善应虽系农村户籍,但经核查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提供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故本院依法对鲍善应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鲍善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鲍善应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500元。7、鲍善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鲍善应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鲍善应主张的车损810元,因其提供的修理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是修理损坏摩托车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定损为800元,故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综上,鲍善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5436.55元。因罗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鲍善应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庭审中,鲍善应愿意获赔后返还罗贵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善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436.55元;

二、原告鲍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贵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善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罗贵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潜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