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363号原告李信鹏,男。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金沙江一路17号。法定代理人李炅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信鹏与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荣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信鹏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展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鹏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鹏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告为公司努力工作,但被告不依法办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被告以调岗为由,降低我的工资标准。为此,我与公司领导交涉无果,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判令
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500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3、支付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4000元;4、支付降温费2160元;5、支付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7、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8、责令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
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第一、六、八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被告不存在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防暑降温费也已经支付,因此原告的二、三、四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不存在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主张已过时效,因此原告的第五、七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信鹏于2016年2月2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吾荣鞋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500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3、支付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4000元;4、支付降温费2160元;5、支付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7、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8、责令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信鹏称2006年3月9日到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处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原告李信鹏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表上不签名。原告称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克扣其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24个月的工资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李信鹏提交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2014-10-22发放2957.93元,2014-11-26发放2821.93元,2014-12-24发放1971.93元,2015-01-20发放2193.93元,2015-02-27发放2679.93元,2015-03-20发放2509.93元,2015-04-20发放3576.93元,2015-05-20发放2837.93元,2015-06-23发放2289.18元,2015-07-21发放3390.58元,2015-08-20发放3393.58元,2015-09-21发放2864.58元,2015-10-20发放2985.58元,2015-11-20发放2405.58元,2015-12-21发放2672.58元,2016-01-20发放2443.58元”。原告2016年1月工资3184.58元未发放。原告李信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吾荣鞋业公司称原告李信鹏偶尔休过带薪年休假,但是公司没有统一做记录,未休的在年底或年初的几个月发定额补助。被告提交工资表“李信鹏,2015年1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休假580元;2015年2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年休假580元;2015年6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7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8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9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11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年休假490元;2015年12月工资中包含2015年年休假300元;2016年1月包含2015年年休假700元”。原告李信鹏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吾荣鞋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我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现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到达你公司之日,我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特此通知。通知人:李信鹏
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被告收到该快递。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1、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李信鹏2016年1月工资3184.58元,支付2015年8月至9月少发的降温费160元。2、吾荣鞋业公司于15日内为李信鹏办理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李信鹏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李信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信鹏向法庭提交:1、2016年4月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照片,拟证明工资发放表上必须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签章,2、私人印章样本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时原告用此章签章,3、2016年1月份原告的出勤簿,上面有韩国人的签字。被告吾荣鞋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明细表照片的证据形式应提供原始载体并且要说明证据来源,并且工资表上也没有显示原告的信息,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也系如此发放工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否则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原告李信鹏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并且2014年1-12月工资表被告在仲裁中并未提交,只提交了2015年1-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没有工人的签章,我们不认可。庭审后,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016年1月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的原始记账凭证,拟证明其与之前开庭提交的工资表记录是一样的,证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已经在工资中发放。说明每个人并不在工资表上签字,记账凭证根据银行汇款的记载总额,不具体到每个人的发放情况,在凭证中原告也不签字。原告李信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均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章,既然被告说不需要签字或盖章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即没有证明效力。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哪些是高温补贴哪些是带薪年休假的发放情况。原告李信鹏陈述其于2016年6月21日到被告吾荣鞋业公司处领出了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被告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6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原告不认可,并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6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本院确认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经济补偿金25500元(3000元/月×8.5个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支持原告2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5天=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3184.5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到被告处领取了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请求。4、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降温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从2015年8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新的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结合原、被告在仲裁以及本院开庭时的陈述,原告系高温作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120元×6个月+200元×2个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在仲裁以及本院开庭时的陈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可到有关部门按规定领取失业生活补助金,对此本案不予审理。7、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仅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李信鹏要求责令被告吾荣鞋业公司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也未为原告李信鹏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吾荣鞋业公司未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鹏经济补偿金25500元;
二、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鹏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三、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鹏防暑降温费1120元;
四、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李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建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