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30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以下简称洪祥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负责人王俊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敏,该支行职工。被告孙志和。被告宁志虎(缺席)。被告畅生福。被告刘宗鸿(缺席)。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与被告孙志和、宁志虎、畅生福、刘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敏、被告孙志和、畅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志虎、刘宗鸿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祥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孙志和因农副产品收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12.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该笔贷款由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5月15日产生利息127398.99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孙志和因养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7.38%。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未按约偿还本息。为了避免影响原告年底考核,于2015年12月29日协商进行了转贷手续,期限为两年,利率为8.11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截止2016年5月15日产生利息2031.11元,本息共计202031.11元。该笔贷款由被告畅生福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前期贷款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贷款造成风险应该视为到期,按到期贷款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和偿还贷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27398.99元,共计927398.99元;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志和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畅生福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志和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并由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志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被告不应立即偿还。其余借款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畅生福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宁志虎、刘宗鸿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即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被告孙志和、畅生福无异议。被告刘宗鸿、宁志虎未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经当庭质证并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孙志和因农副产品收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12.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该笔贷款由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5月15日产生本息计725367.88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孙志和因养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7.38%。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畅生福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孙志和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了避免年底考核不受影响,在向被告孙志和催要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在取得畅生福同意下,于2015年12月29日协商办理了转贷手续,期限为两年,利率为8.118%。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9日。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归还利息3922.14元。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原告以被告孙志和未按期偿还贷款60万元造成贷款风险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上述二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和偿还贷款900000元及利息127398.99元,共计927398.99元;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洪祥支行与被告孙志和、宁志虎、畅生福、刘宗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该笔贷款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原告洪祥支行向被告孙志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宁志虎、畅生福、刘宗鸿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宁志虎、畅生福、刘宗鸿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贷款之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孙志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2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志和未按期清偿利息及到期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构成贷款风险,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和关于该笔贷款未到期不予提前偿还之辩解,因被告前期贷款未偿还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确给原告贷款带来风险,其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和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2.3%计付;逾期利息从期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8.45%计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志和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8.118%计付。被告畅生福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74元,减半收取6537元,由被告孙志和、畅生福、刘宗鸿、宁志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来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