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洪秀霞,女,满族,1971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军,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秀霞为与被告吴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秀霞诉称:2014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吴丽军驾驶辽C7Q813号客车行至兰唐线辽阳市轧钢厂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良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吴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294.59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3984.96元,误工费19132.47元,交通费1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012.02元。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诉权。被告吴丽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治疗费用过高,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要求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偿50.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赔偿,出院医嘱中建议继续休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志,故对休息诊断书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但用工单位在北京市,未提供在北京市居住的证明,也未提供完税证明,所以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吴丽军驾驶辽C7Q813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兰唐线刘二堡镇前杠村(辽阳市轧钢厂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凤霞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洪秀霞伤后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干骨折、跖骨脱位、肋骨骨折(右侧多处)等疾病,住院36天,花掉医疗费50294.59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32天,由其女儿张美玲和雇佣护工护理。出院后医嘱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4个月。辽C7Q813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洪秀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在司法鉴定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该申请。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部分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辽阳县中心医院病案号为071422病志材料及费用结算单,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张美玲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吴丽军驾驶机动车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洪秀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吴丽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丽军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洪秀霞及张玉良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告洪秀霞及张玉良均明确表示同意按50%的比例确定其将可得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洪秀霞的经济损失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享有50%的赔偿权利。关于原告洪秀霞庭审中变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1800.00元、护理费损失3849.60元、交通费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其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洪秀霞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洪秀霞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损失50294.59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洪秀霞出示的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洪秀霞在治疗机构辽阳县中心医院花掉医疗费50294.5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洪秀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司法鉴定期间又撤回该申请,故应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洪秀霞的主张予以承认,因此对原告洪秀霞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洪秀霞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损失19132.17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洪秀霞庭审中出示北京国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洪秀霞在该公司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洪秀霞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00元。原告洪秀霞的主张超出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但未出示税收完税证明,故原告洪秀霞庭审中所出示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洪秀霞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62.00元计算,折合日工资为35.51元(12962.00元÷365天)。原告洪秀霞住院36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120天(4个月),故原告洪秀霞误工费为5539.56元【35.51×(36天+120天)】,对原告洪秀霞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洪秀霞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损失5000.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是确定营养费的重要法律依据。原告洪秀霞身体损伤尚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原告洪秀霞该主张待申请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洪秀霞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洪秀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94.59元,护理费3849.6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5539.50元,交通费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98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秀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00元×50%),超出部分47094.59元(50294.59元+1800.00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秀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88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秀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983.69元。被告吴丽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霞经济损失61983.69元。
二、被告吴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秀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50.00元,由原告洪秀霞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