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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289号

王成红与江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红,江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289号原告王成红,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成玉,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凌志,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重庆市开县新城开州大道西段环保局综合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4795890800G。委托代理人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朝晖,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红与被告江成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钧、被告江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华安、游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红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江成玉持C2类驾驶证驾驶渝FGXX**小型轿车(搭乘卿传芝),从丰乐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相对方向的原告王成红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9X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江成玉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红、卿传芝手上,原告王成红衣服、头盔、两部手机部分受损,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0023472016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江成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红和搭乘人卿某无责任。原告王成红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22天。出院1个月后原告又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进行了复诊,医院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王成红住院期间,被告江成玉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王成红10000元费用。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王成红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成玉依法赔付。另外,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方记载了一则原告王成红与被告江成玉之间的赔偿调解协议,但是双方均自愿不按照该协议赔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江成玉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垫付的费用情况属实。车上的卿传芝系被告江成玉的婆婆,其赔偿事宜由被告江成玉处理。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方记载了一则原告王成红与被告江成玉之间的赔偿调解协议,但是双方均自愿不按照该协议赔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渝F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报销费用,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只认可住院的22天,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江成玉持C2类驾驶证驾驶渝FGXX**小型轿车(搭乘卿某),从开县丰乐街道办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相对方向的原告王成红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9X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江成玉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红、卿传芝手上,原告王成红衣服、头盔、两部手机部分受损,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0023472016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江成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红和搭乘人卿某无责任。原告王成红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22天。2016年4月14日,原告王成红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复查,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院外继续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王成红住院期间,被告江成玉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王成红10000元费用。肇事车辆渝FGX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成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清单、发票、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肇事车辆渝FG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方余下的损失,因被告江成玉系全责,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应当赔付的项目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付的非医保报销治疗费用、诉讼费等,应当由被告江成玉本人全额赔付。其次,原告王成红的具体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成红向本院提供的一张金额为8960.98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总金额为1244.33元的8张门诊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笔费用合计10205.31元。其中住院费8960.98元系被告江成玉垫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成红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22天,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成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22天=110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王成红的病情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王成红住院22天,需要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开县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报酬情况,原告主张的100元/天×22天=2200元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的计算时间,原告王成红从2016年2月21日至3月14日住院22天,4月14日原告王成红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按照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再结合原告王成红的具体伤情和一般生活常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2天(2月21日至5月14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王成红的误工费为80元/天×82天=6560元。(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成红向本院主张3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王成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王成红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成红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是原告王成红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等重大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王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02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65.31元。上述费用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中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中赔付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60元。余下的205.31元医疗费用,医保报销范围内的205.31元×80%=16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江成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下的205.31元×20%=41.06元由被告江成玉自己负担。因被告江成玉已经实际垫付给原告王成红18960.98元(8960.98元住院治疗费+10000元垫付款),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王成红偿还给被告江成玉。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25元。

二、被告江成玉赔偿原告王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6元。

三、原告王成红返还被告江成玉垫付款18960.98元。

四、驳回原告王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王成红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成玉负担。支付方式:综合上述赔偿款、垫付款、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成红2104.33元,直接支付被告江成玉187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代 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