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5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红旗,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美莲,女,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林红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瑞鹰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傅智斌。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晓文,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旗、王美莲、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琪顺公司)、厦门瑞鹰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鹰狮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上诉人瑞鹰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飞、被上诉人苏晓文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琪顺公司于2001年由林红旗与案外人苏美玲(系苏晓文之妻)共同设立,双方各占50%的股份,林红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19日,琪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苏美玲将其所持有的琪顺公司36%的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给林红旗,10%以及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陈建国、林金星。同日,林红旗与苏美玲、陈建国、林金星共同签订一份《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美玲将其持有的琪顺公司50%的股权以250万元��让给林红旗、陈建国以及林金星,其中林红旗出资180万元,占36%股权。琪顺公司同时修改其公司章程,将股东会成员由林红旗、苏美玲修改为林红旗、陈建国、林金星。此后,苏美玲退出琪顺公司的经营。2007年9月5日,苏晓文、林红旗与、苏美玲签订一份《三方付款协议》,约定:鉴于林红旗拟受让苏美玲持有的琪顺公司50%的股权,林红旗应支付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琪顺公司持续经营和投资经营瑞鹰狮公司需要,林红旗于2007年9月5日再向苏晓文借款360万元,其中250万元委托苏晓文支付给苏美玲,借款110万元苏晓文现金支付给林红旗,连同林红旗2004至2005年度共计向苏晓文现金借款40万元,林红旗共计向苏晓文现金借款400万元。三方约定林红旗就上述400万元与苏晓文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苏晓文出具400万元《收款收据》。此后,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红旗因收购琪顺公司股东苏美玲持有的股权和投资经营瑞鹰狮公司需要,向苏晓文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在借款方依据协议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苏晓文同意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免收利息),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7年12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为林红旗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9月5日,林红旗向苏晓文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苏晓文借款现金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按借款协议规定期限还款。琪顺公司以及瑞鹰狮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在该收据上盖章。同日,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分别向苏晓文出具《担保书》,确认对林红旗向苏晓文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08年8月24日,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林红旗确认截至该日累计拖欠苏晓文借款本金及利息4429032.26元,其中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429032.26元。林红旗并同意分27次归还拖欠苏晓文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其中2010年12月5日前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各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林红旗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林红旗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2%向苏晓文支付利息外,须每日按拖欠借款本金的万��之五向苏晓文支付违约金;林红旗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苏晓文有权要求林红旗归还其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且林红旗同意承担苏晓文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公告费用等);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同意为协议项下林红旗全部义务的履行向苏晓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6日,苏晓文、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确认函》,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0年1月5日,林红旗尚欠苏晓文欠款5364600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04万元,违约金324600元。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再次确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2010年3月27日,苏晓文、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林红旗确认截至2010年3月5日累计拖欠苏晓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6025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65万元,违约金396025元。各方并在该《补充协议》中对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修改,约定分期还款,其中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全部违约金。各方还确认还款期限的修改不改变林红旗逾期还款的事实,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同意为林红旗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向苏晓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林红旗未能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同意就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计算至2016年6月4日。2008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林红旗陆续向苏晓文还款,还款总额为434万元。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多次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林红旗、琪顺公司再次与苏晓文进行多次对账,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其中2014年4月25日,林红旗、琪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2月5日,林红旗累计欠苏晓文欠款9026750元,其中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7万元,违约金3156750元。琪顺公司确认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审查过程中,苏晓文确认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开始计算,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免息期,在免息期内不向林红旗收取利息。林红旗与王美莲系夫妻关系。瑞鹰狮公司于2007年5月登记成立,林红旗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2010年7月22日,瑞鹰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傅智斌。苏晓文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红旗、瑞鹰狮公司、琪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苏晓文支付保全费5000元。苏晓文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苏晓文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审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第一,苏晓文提供的《三方付款协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担保书》、《协议书》、《确认函》、《补充协议》、欠款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多次体现林红旗尚欠苏晓文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第二,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虽主张苏晓文未能提供出借凭证、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就400万元欠款事实多次与苏晓文签订相关协议,并就欠款金额多次进行对账确认,在对账过程中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也从未对欠款400万元予以否认。且林红旗还多次向苏晓文还款,还款金额总计达434万元。第三,根据林红旗的答辩意见,其作为借款人实际上并不否认400万元欠款的事实,仅认为该400万元对应的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第四,苏晓文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三方付款协议》在实质上已对400万元的组成以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中250万元系用于支付苏美玲因转让琪顺公司股权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由苏晓文代林红旗向苏美玲支付,而苏美玲确已转让其股权,林红旗也已实际受让了苏美玲持有的部分股权,故双方约定250万元借款由苏晓文直接支付给苏美玲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因此,综合分析,认定苏晓文主张其与林红旗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理有据,应予采信。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未发生、苏晓文本人应到庭���出明确说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林红旗在借款发生后,仅还款434万元,未能完全清偿债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因双方当事人除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还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利息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总额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依法将本案借款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鉴于苏晓文在本案审理中陈述2007年9月5日至12月31日为免息期,故本案林红旗还应向苏晓文继续偿还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红旗已还款的434万元应从前述利息中扣除。同时,林红旗还应承担苏晓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外,因讼争债务发生于林红旗与王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王美莲虽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进行相应举证,故王美莲应对上述债务与林红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责任,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多次与苏晓文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函》的形式,约定就林红旗尚欠苏晓文的借款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亦对保证期间进行多次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苏晓文主张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应对林红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鹰狮公司主张其为林红旗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且即便担保有效,但苏晓文长达五六年未再向瑞鹰狮公司主张,故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瑞鹰狮公司的章程虽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据此约束第三人,故瑞鹰狮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成立。此外,本案中,苏晓文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9月20日之后曾向瑞鹰狮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在2010年3月27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瑞鹰狮公司承诺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4日止,故瑞鹰狮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综上分析,苏晓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林红旗、王美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晓文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红旗已偿还的434万元应从前述利息中扣除)、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2、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对林红旗、王美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红旗、王美莲追偿;3、驳回苏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33元,由苏晓文负担33031元,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共同负担5140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晓文是否实际以现金400万元借给林红旗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苏晓文是国有企业财务人员,怎么可能有巨额400万元现金借给林红旗,苏美玲是苏晓文的妻子,作为丈夫的苏晓文怎么可能要取出现金250万元给妻子苏美玲。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苏晓文借款来源这一核心问题,要求传唤苏晓文出庭说明。鉴于林红旗只是欠苏晓文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没有借款400万元,王美莲无需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琪顺公司不应为不实际存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琪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琪顺公司是次债务人,案件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苏晓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瑞鹰狮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苏晓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存在是错误的,讼争借款实际是股权转让款,与苏晓文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苏晓文依据与林红旗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与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均抗辩该款项是林红旗与苏美玲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且林红旗提供���《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了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而非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作为国企员工,收入有限,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合理来源。2、即便借贷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到2016年6月4日止系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讼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丙(琪顺公司)、丁(上诉人)同意其履行向甲方(苏晓文)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为乙方(林红旗)2014年6月5日前累计归还甲方全部本金…”,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截止2014年6月5日届满,被上诉人���至2015年1月4日才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未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与林红旗未经上诉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上诉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苏晓文与林红旗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琪顺公司股东股权及投资经营瑞鹰狮公司”,被上诉人陈述本案400万元借款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余150万元是之前累计借款,用于琪顺公司的经营,借贷双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晓文答辩称:1、借款事实有真实发生。从2007年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红旗向苏晓文借款四百万元整,因上诉人林红旗未准时还款,各方于2008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协议书,延长上诉人��还款期限,同时于2008年11月10进行欠款对账,然后再到2010年1月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再次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然后再到201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延长还款期限,并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08年12月18日开始到2014年4月25日,双方进行长达了18次的欠款对账确认,林红旗在长达7、8年的还款过程中,对于欠款的事实从来就没有异议,而且林红旗共计分38次,归还434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林红旗也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没证据证明其有借款事实发生或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款项的能力,答辩人认为,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瑞鹰狮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瑞鹰狮公司在2010年3月27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林红旗未能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琪顺公司和瑞鹰狮公司同意就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从各方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开始直到2010年3月27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与多次签订对账确认单开始,双方对该笔借款用途就没有任何的争议,在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就林红旗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丙、丁方同意为乙方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充分说明瑞鹰狮公司是为林红旗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改变用途不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除了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苏晓文400万元借款来源予以查明外,上诉人瑞鹰狮公司认为是“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多次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及遗漏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各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传唤,被上诉人苏晓文到庭接受调查,苏晓文陈述称:“有个商量过程,当时要扩大业务,资金不够,我们考虑没有公司的经营管理,再借给他110万元,250万元由我太太支付。我家里做生意,做蔬菜贸易。手上有资金,那天把110万元给对方。用两个小袋子装好交付,一个人送过去在对方租的办公室给他。我做蔬菜贸易,早上3点至6点的交易,我大笔的都是现金交付。1983年开始,没有公司,是临时合伙做的,所有蔬菜品种都有做。只有两个人对接,在湖里区琪顺公司临时租的办公室。我老婆也是做蔬菜贸易,该250万元是我老婆收取,夫妻间是口头账”。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瑞鹰狮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讼争《三方付款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林红旗)根据琪顺公司2007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受让丙方(苏美玲)持有的琪顺公司50%股权,并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程序文件,乙方应支付丙方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方因琪顺公司持续经营和投资经营瑞鹰狮公司需要,故乙方于2007年9月5日再向甲方(苏晓文)借款360万元,其中借款250万元委托甲方现金支付给丙方,借款110万元现金支付给乙方,连同乙方2004至2005年度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的借款40万元,乙方共计向甲方现金借款400万元…借款明细如下:2004年4月14日甲方转账借款给乙方10万元,银行凭证,2005年3月11日现金借款35万元,乙方出具借条…2005年4月1日甲方建行ATM机转账5万元借款给乙方,银行凭证…2005年7月26日甲方转存借款给乙方5万元,银行凭证…”。苏晓文、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共同协商一致,借款方(林红旗)因收购琪顺公司股东苏美玲持有的股权和经营活动需要,向贷款方(苏晓文)借款,琪顺公司及瑞鹰狮公司同意对此笔借款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用以收购琪顺公司股东股权及投资经营瑞鹰狮公司”。从前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分析,苏晓文主张400万元借款中,有250万元是用于偿还林红旗结欠苏美玲的股权转让款,林红旗亦认可其结欠苏美玲股权转让款,苏美玲作为琪顺公司股东出让方亦在《三方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因��,苏晓文与其妻子苏美玲之间是否实际交付250万元款项属于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受让方及借款方林红旗无关,该款项用途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无需对此进行审查。苏晓文主张其中11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对款项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苏晓文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说法不符合常理,亦与《三方付款协议》载明双方此前的通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其主张的11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其余40万元借款部分已经在《三方付款协议》中作了明确的记载,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定。因此,讼争《借款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上诉人林红旗向被上诉人苏晓文实际借款金额为290万元。2、关于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作为保证方��讼争《借款协议》上盖章,并向被上诉人苏晓文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林红旗向苏晓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24日,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起六个月。2008年8月24日,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林红旗确认截至该日累计拖欠苏晓文借款本金及利息4429032.26元,各方商定林红旗在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的保证期间顺延至2011年6月5日。2010年1月6日,苏晓文、林红旗、瑞鹰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确认函》,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0年1月5日,林红旗尚欠苏晓文欠款5364600元。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再次确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2010年3月27日,苏晓文、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林红旗确认截至2010年3月5日累计拖欠苏晓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6025元,各方约定林红旗应在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保证期间计算至2016年6月4日。因此,被上诉人苏晓文在2015年1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琪顺公司的申请,已经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2民破1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琪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琪顺公司重整程序,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瑞鹰狮公司关于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苏晓文与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苏晓文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仅实际出借了290万元借款,其主张其余1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因不符双方交易习惯,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实际出借该110万元,因此,林红旗实际向苏晓文借款金额为290万元,上诉人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苏晓文、林红旗、琪顺公司、瑞鹰狮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确认函》、《补充协议》方式对借款予以确认,各方在相关协议中对保证期间作了重新约定,苏晓文起诉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瑞鹰狮公司、琪顺公司关于讼争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按约定对林红旗尚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红旗已经归还的434万元,应用于偿还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的利息。因原审法院已经裁定终结琪顺公司重整程序,因此,瑞鹰狮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红旗、王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晓文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红旗已经偿还的434万元应从前述利息中扣除)、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3元,由林红旗、王美莲、厦门瑞鹰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33元,由苏晓文负担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433元,按此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强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