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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13号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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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4月20日被原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3月29日、10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1日、15日;2015年12月4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文化宾馆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2014年3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安小区西门附近,盗走张某某放在小区修理部门前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老金海滩歌厅北侧平房区,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值人民币20元。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江泰小市场,盗走邰某某放在自己三轮车上的一个棕色单肩背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米其林轮胎商店门前,盗走吴某某放在自己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单肩背包,包内有人民币9880元、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黑色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880元;被告人姚某某姐姐姚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盗三部手机已返还给吴某某。另查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邰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姚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出警经过,查处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梁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残疾人,在语言表达、记忆能力等方面存在欠缺,本案赃款已追回并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案发后,其亲属退赔部分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人民币9880元、退赔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