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526号
原告:陈用芳。
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平。
被告:陈贤长。
原告陈用芳与被告王丽平、陈贤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用芳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陈贤长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用芳起诉称:被告王丽平、陈贤长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丽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平、陈贤长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平向原告陈用芳借款并出具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丽平、陈贤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平、陈贤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丽平、陈贤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用芳偿还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00领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丽平、陈贤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 小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施白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