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89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森,系该社员工。被告童献忠。被告黄云高。被告章红星。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清凉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协议号:880613201400385),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内向联保小组提供最高贷款限额800000元,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限额为48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协议生效的当天,被告童献忠与清凉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临信联清凉峰(2014)循借字第8061120140021882号】,依据该借款合同与前述联保协议,信用社于2015年6月10日和12月11日向童献忠发放了140000元、20000元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月利率是7.356249‰,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其他××人亦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经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童献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2347.38元(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62347.38元;2、被告黄云高、章红星对前条款项的��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号:880613201400385),欲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方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每人最高借款限额为160000元的事实。
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临信联清凉峰(2014)循借字第8061120140021882号】一份,欲证明童献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60000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在额度范围内向童献忠放款160000元的事实。
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件二份,欲证明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童献忠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347.38元的事��。
被告童献忠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到目前为止还有16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支付,对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钱暂时还不出来的,要慢慢还。
被告黄云高辩称:钱是童献忠贷的,我们作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钱要童献忠自己想办法先还掉一部分,我们再帮他想办法。
被告章红星辩称:我和黄云高的意见差不多,这个联保责任是推不掉的。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清凉峰信用社与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和清凉峰信用社与被告童献忠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童献忠依上述合同分两次从清凉峰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童献忠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童献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为2347.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童献忠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献忠、黄云高、章红星与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清凉峰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的三被��分别向清凉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献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在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的贷款限额和保证期间内,被告黄云高、章红星应对童献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云高、章红星对被告童献忠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为2347.38元,其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临信联清凉峰(2014)循借字第806112014002188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二、被告黄云高、章红星对被告童献忠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被告童献忠负担,被告黄云高、章红星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森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