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9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沼利,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8月18日生女孩罗某甲,2009年12月29日生女孩罗某乙,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爱好不同,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登记后不久,原、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希望原告能为了俩小孩健康成长不要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生活多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某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2007年8月18日非婚生育女孩罗某甲,2009年12月29日非婚生育女孩罗某乙,2013年7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常的接触,怀疑原告出轨,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小孩,双方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酿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对自己不忠,且双方又不能理性沟通所致。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忠实履行夫妻义务,积极进行情感交流,努力化解夫妻矛盾分歧,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清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