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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13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大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36号案外人大连日月·山水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同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风亭。被执行人大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蕊,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日月·山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山水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日月山水公司称,2016年6月8日,执行法院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冻结了陈蕊特款938万元。此款是日月山水公司及张登伟、张连余三方汇到盘锦市公安局的特款,而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付款单位填写为陈蕊,2015年5月7日盘锦市公安局退还此款时,为财务平账需要,将此款退还到陈蕊名下。该款并非是被执行人亿嘉公司所有,也不是陈蕊所有,该款是日月山水公司向张登伟和张连余借款,为日月山水公司所有。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大执一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执行法院2016年6月8日对陈蕊个人账户存款938万元查封及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神月花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日月山水公司的执行异议主张。就日月山水公司异议所针对938万元款项神月公司可否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历经神月公司与陈蕊、亿嘉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349号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定“准许执行陈蕊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账户6231611400000493674中的938万元”。案外人日月山水公司依据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亿嘉公司基本相同的理由,就相同的938万元执行标的款项,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嘉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一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0)大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亿嘉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神月公司偿还借款153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神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00元,由被告亿嘉公司承担116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神月公司承担2900元,退给原告神月公司64500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6900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刘一宁承担,退给刘一宁2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神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348号执行裁定,冻结陈蕊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6231611400000493674账户的存款938万元。陈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神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神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执行陈蕊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账户6231611400000493674中的93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陈蕊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账户6231611400000493674中的938万元至本院账户。同日,本院收到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另查,2010年8月13日,日月山水公司从其开立在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801001209020747电汇给盘锦市公安局特费账户500万元,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用途一栏中写明:还借款。同日,案外人张登伟汇给盘锦市公安局特费账户4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途一栏中写明:还借款。同日,案外人张连余电汇给盘锦市公安局特费账户36万元,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附言中写明:还款。同日,案外人张连余账号个人(取款)回单显示取现金2万元。同日,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936万元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交款人)均为陈蕊,收款事由均为:刘一宁涉嫌诈骗案追缴亿嘉公司赃款。2万元的收款收据结算方式写明为现金,936万元的收款收据结算方式写明为电汇。2015年5月7日,盘锦市公安局将938万元退还至陈蕊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6231611400000493674账户,本院冻结及扣划的即为此笔款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陈蕊6231611400000493674账户中938万元款项的流转过程与前述

本院查明的款项流转过程一致。再查,2016年6月13日,张登伟出具《声明》一份,称其于2010年8月13日向盘锦市公安局汇款400万元、张连余于同日向盘锦市公安局汇款36万元和2万元现金系日月山水公司向张登伟个人借款,此款2012年12月31日前已归还给张登伟,此款归日月山水公司所有,张登伟和张连余放弃对此款的请求权。并附2012年12月31日张登伟签字的证明其收到日月山水公司还借款438万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执行标的及款项流转过程与本案案外人日月山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及款项流转过程均一致。前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蕊6231611400000493674账户中938万元款项性质为亿嘉公司退赃款,并认定即使亿嘉公司与日月山水公司、张登伟、张连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938万元被执行后,日月山水公司、张登伟、张连余可另案向亿嘉公司主张权利。故日月山水公司不应在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再行提出异议申请,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日月·山水餐饮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