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
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人:梁子铭、黄敏,均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伍伟忠,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勇玲、伍伟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子铭、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玲、伍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勇玲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玲、伍伟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勇玲向原告申请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约定由被告伍伟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陈勇玲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被告伍伟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勇玲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勇玲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经营企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如被告陈勇玲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被告陈勇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申请被告伍伟忠连带清偿。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4日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陈勇玲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期已经届满,被告陈勇玲尚拖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伍伟忠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勇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陈勇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16069.7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3050.98元,罚息为175702.57元,复息为5559.0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6069.73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3050.98元为基数,利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伍伟忠对被告陈勇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44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勇玲用作质押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8)内的8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玲、伍伟忠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079019367号),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5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到2014年12月24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愿意以其账号为62×××98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条款。同日,被告伍伟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陈勇玲在上述授信协议下贷款的担保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伍伟忠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陈勇玲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8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玲签订编号为13999912056001478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2、贷款金额为800000元;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到2014年9月24日止;4、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不变;5、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被告选择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7、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8、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条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10月21日,每月21日为扣款日,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自2013年10月起每月21日前供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出现逾期供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716069.73元、利息23050.98元、罚息175702.57元、复息5559.0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总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玲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19367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13999912056001478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伍伟忠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勇玲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4年7月21日起出现逾期供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拖欠借款本金716069.73元、利息23050.98元、罚息175702.57元、复息5559.0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716069.7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3050.98元、罚息为175702.57元、复息为5559.0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6069.73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3050.98元为基数,利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勇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4日因届满而自然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无需提起本项诉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伍伟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伍伟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勇玲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陈勇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伍伟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伍伟忠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勇玲追偿。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4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玲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伍伟忠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有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案中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总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4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对被告陈勇玲的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质押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并未就该项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备案,现原告诉请对被告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陈勇玲、伍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16069.7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3050.98元、罚息为175702.57元、复息为5559.0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6069.73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3050.98元为基数,利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
二、被告伍伟忠对被告陈勇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勇玲追偿。
三、被告陈勇玲、伍伟忠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4400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0元、财产保全费474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79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80元,被告陈勇玲、伍伟忠共同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何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