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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077号

马鹏武与王洪基、郑金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鹏武,王洪基,郑金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77号

原告:马鹏武,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3日,农民。

被告:王洪基,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3日。

被告:郑金改,女,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鹏武诉被告王洪基、郑金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武、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基、郑金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22时30分,被告王洪基驾驶郑金改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8700元。

被告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洪基在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真实性及原告损失无法确认,若核实真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洪基、郑金改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30分,被告王洪基驾驶被告郑金改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鹏武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安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鹏武无责任,被告王洪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8650元。豫R×××××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金改,该车以被告郑金改名义在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10时7分起至2016年4月16日10时7分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基驾驶被告郑金改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马鹏武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马鹏武车辆受损,他们应依法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郑金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替代被告郑金改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6650元(8650元-2000元)由被告王洪基、郑金改向原告马鹏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鹏武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王洪基、郑金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鹏武各项损失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基、郑金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