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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66号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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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徐某,退休职工,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香溢大厦出发前往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村村。13时36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底线1KM+5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党员情况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徐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