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毒瘾发作,准备找熟人借钱。当其来到本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旺景国际小区附近时,见行人魏某(女,59岁)单肩挎一双肩包边走边打电话,遂产生了夺取其财物的念头。随后,被告人武某某尾随魏军身后,趁其不备将双肩包夺下,逃离现场,被害人魏某随即报警。经查,被害人包内有现金3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据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其从包内取出500元及手机后,将包丢弃在本市未央区郭家庙村一垃圾箱内。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被害人陈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抢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魏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