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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413—1号

曹长荣与肖晓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长荣,肖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413—1号申请执行人曹长荣,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名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被执行人肖晓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曹长荣与被执行人肖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曹长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晓勇支付标的款137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支并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晓勇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37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承担执行费19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肖晓勇银行存款5815.74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5815.74元。经查,被执行人肖晓勇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康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