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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568号

陈百胜与谭为康、杨锐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百胜,谭为康,杨锐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68号

原告:陈百胜,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为康,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杨锐利,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座第**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5201636F。

负责人:谢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0783656-5。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锐利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880.34元(医疗费574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513.33元、误工费14116.6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谭为康驾驶粤BXXX**号小车(登记车主:被告杨锐利)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陈百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小车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小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6周岁,属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的查勘结果等证实:原告在东莞市大岭山宏铭印刷厂任职,月均收入3500元,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上班。其妻子陈某也在该厂任职,月均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及妻子护理期间,该厂向两人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陪护1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定期检查等。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1310.16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9.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与其妻子正常月收入6900元,2015年12月份收入4000元,减少了29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月17日,原告共计误工47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46天=5366.67元。其妻子2016年1月份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9天=2153.33元。以上共计10420元;10.残疾赔偿金:2016年4月2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分别构成九级(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十级(右肩胛骨骨折)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126810.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15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16.其他情况:事发后,原告与车方达成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车方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3559元;2)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找保险公司协商或起诉赔偿,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车方无关。不管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原告需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全额返还车方垫付的医疗费13559元。原告及被告谭为康确认,双方协议的意思是对于以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559元不在本案中抵扣。裁判结果相对于粤BXXX**号小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谭为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谭为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5410.16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5410.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51360.1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1260.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城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86670.3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为康、杨锐利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陈百胜;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6670.34元给原告陈百胜;

三、驳回原告陈百胜对被告谭为康、杨锐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百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