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377-2号申请执行人崔某。被执行人西安永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安永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西安永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西安永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平旗
审判员 许 立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