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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544号

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与秦友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秦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4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林锋。诉讼代理人朱春媛,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友超,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与被告秦友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的诉讼代理人朱春媛、被告秦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秦友超于2016年4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支付秦友超经济补偿9845.10元,驳回秦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3、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秦友超经济补偿984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友超承担。4、2014年2月17日,秦友超入职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从事木磨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日,秦友超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5、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没有为秦友超缴纳社会保险费。6、秦友超在春节放假期间(2015年2月)没有工资收入。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每月通过贺小平的私人账户向秦友超转账支付上两个月的工资。其中,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2月29日转账支付秦友超2015年1月份工资、2016年1月份工资。秦友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2.55元。7、秦友超上班至2016年1月15日,次日起开始放假至2016年2月19日。8、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的老员工每年均需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及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1、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0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登记表、宝来屋家具厂员工入职登记表。4、劳动合同书。

二、秦友超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入职,至2015年1月30日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于2015年3月1日再次入职。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后中间没有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中间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两次填写入职登记表,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连续。被告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中断的时间应为原告放假时间,原告确认老员工每年均需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让员工工龄归零的嫌疑。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届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离职的原因问题。被告认为他在2016年2月20日到厂,原告的厂长说要裁员,不让他继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返厂,原先的岗位安排了其他人;被告返厂后,原告安排他到其他比较远的车间工作,但被告不同意而自行离职。被告对调岗一事予以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845.10元(4922.55元/月×2个月)。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友超经济补偿9845.10元;2、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宝来屋家居配套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