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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668号

张科亮抢劫、盗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668号罪犯张科亮,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科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张科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张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科亮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科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张科亮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科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