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30号原告高新建。被告马凤芹。被告李艳军。
原告高新建与被告马凤芹、李艳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芹、李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租用原告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振丰路民政家属楼3单元102室,约定房租费每一年13000.00元,每一年上交房租一次性交清,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一年的房租13000.00元没有交付,被告租房期间损坏了电热水器价值1500元、茶几700元,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房租款13000元;2、赔偿损坏的电热水器1500元、茶几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军未答辩。被告马凤芹未答辨。2016年5月26日为原告出示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分别是:“李艳军是丰宁县大滩镇学堂营村人,我与他是夫妻关系,租丰宁县大阁镇高新建楼房一处,地址丰宁县民政局家属楼。2015年7月1日至今没有付房租,房租1.3万元(壹万叁仟元)整”“李艳军在大滩镇学堂营村建冷库一座,现租给别人使用,李艳军现有轿车一台。”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楼房合同一份;2、李艳军与马凤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6年5月26日被告马凤芹为原告出示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分别是:“李艳军是丰宁县大滩镇学堂营村人,我与他是夫妻关系,租丰宁县大阁镇高新建楼房一处,地址丰宁县民政局家属楼。2015年7月1日至今没有付房租,房租1.3万元(壹万叁仟元)整”“李艳军在大滩镇学堂营村建冷库一座,现租给别人使用,李艳军现有轿车一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军与马凤芹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租用原告高新建楼房一处用于居住,双方签订了《租用楼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宁县城民政局家属楼三单元312一楼出租,出租房费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乙方李艳军与甲方高新建协商,愿租此楼,租金定为年组13000元(壹万叁仟元),取暖费、水费、卫生费由乙方居住负责,甲方为乙方提供部分生活用品,乙方应注意使用,避免损害。乙方对水源、电源、火源应加强管理,出门时一定要检查、关闭,避免出现任何意外,乙方在使用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及时处理,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出租人甲方:高新建(签字)电话租赁人:李艳军(签字)电话”。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房租被告都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的房租被告没有交付。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房租款13000元;2、赔偿损坏的电热水器1500元、茶几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建与被告李艳军签订的《租用楼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艳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房租费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租用楼房合同》和被告马凤芹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租用居住的房屋,应共同承担租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房期间损坏了电热水器价值1500元、茶几7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凤芹、李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新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费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