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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607号

东阳市开发区国俊印花厂与吴欢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欢欢,东阳市开发区国俊印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欢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开发区国俊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北路与汉宁路交叉口(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曹国俊。

上诉人吴欢欢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欢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义乌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东阳市开发区国俊印花厂起诉要求上诉人吴欢欢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故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东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