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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724号

李双冲、邢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双冲,邢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冲,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亚萍,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工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上诉人李双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李双冲多次向原告邢亚萍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邢亚萍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资金周转期至2014年10月28日还清,月息按叁分计算),今借人:李双冲,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6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实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邢亚萍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元整(资金周转期至2014年10月28日还清,月息按叁分计算),今借人:李双冲,2014年6月1日。”(此笔借款实系经原、被告双方按月利率30‰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191,900元,然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补写的借条)此后,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效,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39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双冲向原告邢亚萍借款1,300,000元,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月利率20‰,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写给原告金额为468,000元的欠条实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该笔利息的计算月利率过高,也不宜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原审法院认为该笔1,300,000元的借款应重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妥当。此外,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鉴于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银行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认定上述两笔还款金额为宜。经计算,被告已于2014年6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25元及相应利息7,975元,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7元及相应利息6,55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4,528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前尚欠其借款利息191,900元未还,并提交了2014年6月1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虽对此借条提出了异议,但无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由此认定该借条实为利息欠款凭证。但该笔利息欠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重复计息,且该笔利息在结算时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故应适当扣减,原审法院经依法核减后认定被告结算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7,933元(191,900元×2/3=127,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李双冲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邢亚萍借款本金1,194,528元、利息127,933元及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194,528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1元,减半收取12,975.5元,由原告邢亚萍负担2,175.5元,被告李双冲负担10,800。宣判后,上诉人李双冲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错误,实际应为11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一张是其汇给案外人史新海的22万元,从时间上、收款人、转账金额上看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有110万元是汇给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并没有要求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邢亚萍未提供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邢亚萍在二审中提供四张借条复印件,由上诉人李双冲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8月30日、9月23日、10月10日出具,总金额为130万元,证明上诉人李双冲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中的130万元的结算由来。上诉人李双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只收到110万元银行转账汇款,对此被上诉人解释为,由案外人史新海汇款给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后汇款22万元给史新海(包括20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取得该20万元的债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20万元的借条,故总计借款130万元。上诉人虽只承认收到110万元,但未就其出具四张分借条和一张总计130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先后出具两张利息结算借条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解释更合理,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请偿还借款本息2,393,85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偿还本息数额、期限计算,并未超出该诉请,且借款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应有之意,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双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晓

代理

审判员  杜依霖

代理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