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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721号

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东生,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伟土,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寿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辩护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东生以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东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寿某到自诉人家与自诉人妻子傅某结账时为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自诉人闻讯赶到现场,并制止被告人拍桌子,说有账好好算等,气急败坏的被告人说:“我怕你啊”,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叉打,双方倒地后还继续叉打,后被人劝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受伤后,随即往江藻镇卫生院医治,但江藻卫生院认为自诉人之伤比较严重,建议到专业骨伤医院医治,自诉人即被送入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598元。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东生伤情等级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控诉,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诉人陈东生的陈述、证人傅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某甲当庭作证。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寿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寿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寿某赔偿因自诉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598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60元,共计118146元。就民事赔偿,自诉人提交了诸暨市江藻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寿某对自诉人控诉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与被告人叉打被人拉开,被告人离开自诉人家后,自诉人想追打被告人,从围墙上跳下导致膝盖跌伤的,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控诉被告人寿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诉人的主张,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寿某与其妻子蒋某到自诉人陈东生位于诸暨市江藻镇小岭村的家中结算空调款,被告人寿某与自诉人陈东生妻子傅某为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自诉人闻讯赶到现场,即与被告人寿某发生叉打、扭结,并摔倒在地,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寿某与妻子逃离现场,自诉人起身追赶被告人,自诉人发现腿部受伤,即往江藻镇卫生院医治,后又转入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等级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开公司的,经人介绍2013年6月份为陈东生家安装空调,2014年1月23日其与妻子蒋某、女儿到陈东生家结账,其与陈东生妻子傅某在账目计算上发生矛盾,陈东生持锄头要打其,被陈东生女儿拉开,后陈东生又过来掐其脖子,这样二个就扭在一起,后二人跌翻在地上,其爬起来后,陈东生还在打其,陈东生父亲叫其逃,其便与妻子、女儿跑了,其也受了伤,当时还有为陈东生装修的水电工在。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解其与陈东生在地上扭打了一会,后就被人劝开,其与家人便跑掉了,陈东生拿着榔头从围墙上面跳下来想打其,陈东生的伤具体是怎样造成的其不知道,其没有打过陈东生的膝盖。2、2014年1月23日自诉人陈东生的陈述,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寿某来结账,寿某与其争吵,二人就叉拢来了,相互抓在一起并倒地,之后被旁人拉开了,寿某夫妻带女儿回去了,后其发现脚受伤,到江藻医院发现右膑骨骨折了,其的伤应该是二个人倒地时撞到了地上的石头或砖头,当时其父亲及镇远山庄(其邻居)管门的“阿延”看到的。但对其是何时发现其脚受伤的,其有二种说法:一种是其与寿某扭结倒地后,其站起来时突然发现站不住了,右脚膝盖很疼;另一种是:寿某夫妻开车走了后,其起来去追,追到门口后,他们车子开远了,其往回走时突然感觉右膝盖很痛。3、2014年1月25日证人蒋某(寿某妻子)证言,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其与丈夫寿某及女儿去陈东生家结账,其丈夫与陈东生老婆因算账问题发生争吵,陈东生过来说“我用锄头掘死你”,同时陈东生用锄头打过来,等其回过神来,寿某已经被陈东生按倒在地了,他们二人都倒在地上,其想过去拉,陈东生老婆过来拉其头发,其被拉翻在地,等其起来时,寿某已经到了门口了,其出门时,门口有几个人在说“快逃、快逃。”其老公车调头后要开车时,其看到陈东生从围墙上翻了过来,手上还拿着个榔头,其与老公开车走了。当时陈东生父亲在场,大门口有四五个人,其不认识。4、2015年4月21日证人傅某(陈东生妻)的证言,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寿某来收账,其与寿某因算账问题发生争吵,寿某声音很大,并拍了其家门口的桌子,陈东生出来后就与寿某吵起来了,之后两人互相抓对方的脖子扭打起来,并倒在地上扭打,寿某的老婆过来帮寿某的,其就去拉架,××就过来劝架了,寿某就离开了,其老公陈东生就发现膝盖受伤了站不住了,陈东生的伤是和寿某扭打在一起时被寿某弄伤的。5、证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案发时陈东生家紧邻的镇远山庄门卫)当庭证言,以证实案发时,其在镇远山庄传达室,听到下面有人争吵,后到陈东生家,看到陈东生与被告人在叉打并跌倒在地,其就去劝,寿某就走了,陈东生还想去追,当时陈东生脚有点翘,陈东生没有翻墙追寿某。6、证人陈某甲(自诉人父亲)当庭证言,以证实其看到陈东生与被告人寿某叉在一起,陈东生被被告人按在地上,其就去劝架,被告人寿某就跑出去,陈东生就翘(追)了几步,就坐在(门)外面,追的时候陈东生没有拿东西,也没有翻围墙追,陈东生追寿某的时候没有人劝,其没有叫陈东生快跑。7、公安机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2014年1月23日陈东生面部有抓痕。8、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实陈东生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户籍信息,以证实被告人寿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诸暨市江藻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自诉人受伤住院、医药费、伤残等级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在镇远山庄做门卫有十几年,其与自诉人相识并熟悉,其证言证明力不强;2、证人陈某甲系自诉人的父亲,其证言证明力不强,且证言中提到的没有人劝阻自诉人追被告人、其没有叫被告人赶紧逃等证言均与事实不符;3、自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仅记录自诉人在案发后脸上有抓痕,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主诉,跌伤右膝”,说明自诉人的伤不是案发时形成的。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因其与自诉人是邻居或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的伤是在案发时形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诉人的伤是否系与被告人扭打倒地形成,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自诉人的伤是翻墙时摔伤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直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自诉人为证明控诉提供了其妻子傅某、父亲陈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因与自诉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另自诉人未能提供当时在场的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故不能仅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2、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事实可能性,属合理怀疑。自诉人在与被告人扭结倒地后,如当时就致髌骨骨折,再起身追赶被告人至大门口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受伤部位在膝盖,符合从高墙上跌下受伤的特征;根据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扭打后,在场有人劝架,被告人寿某离开后,自诉人可能因他人劝阻无法从大门追出,故存在从围墙翻出追被告人摔倒致受伤的可能性。3.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被告人辩解。自诉人未能提供当时案发现场状况的证据,不能从围墙状态及周围设施情况排除自诉人有翻爬围墙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自诉人控诉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有效排除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生要求被告人寿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对被告人寿某刑事部分的控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某无罪;

二、被告人寿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龙华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