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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205号

吴立点、黄永香等与向贵方、向东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向贵方,向东培,柯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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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205号原告吴立点。原告黄永香。原告翁翠芬。原告苏敏。被告向贵方。被告向东培。被告柯玉友。

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诉被告向贵方、向东培、柯玉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谌德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国辉(主审)、

审判员王大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被告向贵方、向东培、柯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住一个院子,三被告住院前,门前属于公共通道。因三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时,各自在门前通道内搭建砖木结构的工棚,原以为新房建成后,三被告会自觉将工棚拆除。谁料想,新房建起数年后,工棚仍未拆除,并在工棚外堆放垃圾杂物,将下水道堵塞。本来院子地处低洼,一遇大雨暴雨水流不急,加之原告房屋大都是土木结构房屋,就会有被淹坍塌的危险,更加上下水道被堵,污水不能排除,气温一高,满院恶臭,苍蝇、蚊虫乱飞,严重污染环境,影响正常生活,危及生命财产安全,通道被占严重影响抢险救灾行动。我们多次找村组解决,三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仍不拆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在公共通道上的工棚,并永远不得再建;本次诉讼费用及拆除违章建筑物费用由三被告自行负��。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立点向竹溪县执法局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建工棚的地方属公共场所,所建工棚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三被告建设工棚,毁坏下水道的事实。

被告向贵方辩称:1、答辩人房屋的兴建是2011年9月,响应国家政策修建鄂陕大道时拆除我的老房屋修建的新房,我原有房屋面积153.8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为113.8平方米,之间相差40平方米,所争议的我门前砖木结构的工棚是2010年7月建的,并不是现在建设的。作为农村村民,用于搁置一些农用生产工具,作为鸡舍也是合情合理的;2、我的工棚与原告吴立点、黄永香所建房屋相距长是24.4米,宽是8.9米,与翁翠芬的山墙相邻,但不影响其房屋的采光、日照等,与苏敏相隔更远,不存在排除妨碍这一事实;3、我的工棚是否拆除,四原告没有这个权利,应由有关部门找我解决,与四原告无关;4、假设硬性让我将工棚拆除,四原告必须保证我门前自己硬化的通道不能毁损,保证我家下水道和出水道畅通,不影响我家的出水。假设四原告毁损了我门前硬化的通道,在今后硬化时不能超出原有的地平线。综上事实,四原告起诉我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贵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自画的房屋间距示意图一份;溪国用(2014)第0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27日向城关镇国土所及县报建中心提交的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2009年9月8日的建房现场勘查图复印件一份;争议现场照片二份。拟证明其所建房屋经过审批,��棚与原告吴立点房屋间距24米,并未对其造成影响的事实。

被告向东培辩称,1、我家的棚子事出有因,未对原告构成侵权。1999年修建鄂陕大道,拆除了我家的猪圈、厕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经村、组同意我盖的猪圈、厕所,棚子是1999年建的,新房是2014年建的,间距有8米,一直在使用;2、我建的棚子是正常生活设施,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我建的棚子主要是猪圈、厕所,棚子内有水池,已将污水排入了城市污水主管道,无环境污染问题;3、我不同意拆除棚子,如果一定要拆,原告要解决好下水道排水问题及公用通道的水泥路硬化问题。综上所述,希望能公平合理的解决好双方的争议。被告向东培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被告柯玉友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诉称的多次找村组进行解决,经村组督促将工��拆除,而三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仍不拆除,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19日,经村委会调解,我于4月22日已将棚子拆除,村委会于4月27日为我出具了证明一份。以上事实说明,我在开庭前已将棚子拆除,并且原告吴立点曾说,棚子拆除了可以撤诉。因此原告对我的起诉是滥用诉权,我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吴立点在与我的相邻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损坏了我的沙子、水泥砖等财产,将污水泼到我大门上,构成了对我的侵权,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3、我自己修的排水沟供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予相应补偿。综上所述,请依法公断。被告柯玉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搭建的棚子已于4月22日拆除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现场勘验的现场���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向贵方向法庭提供的自画的示意图、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被告柯玉友向法庭提供的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均不知道原告吴立点申请这个事情;四原告对被告向贵方向法庭提供的溪国用(2014)第0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城关镇国土所及县报建中心提交的建房申请,建房现场勘查图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吴立点向竹溪县执法局书写的申请书,是其个人向有关部门递交的请求拆除三被告棚子的单方面诉求,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争议,并无相关部门的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向贵方向法庭提供的溪国用(2014)第0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城关镇国土所及县报建中心提交的建房申请,建房现场勘查图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建房经过了审批,并不能证明其建设的棚子也经过了审批,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与被告向贵方、向东培、柯玉友系同组村民,居住在一个院内。1998年至1999年间,三被告均因老房屋拆除建新房屋,在公用通道内各自搭建一个工棚。三被告新房分别建好后,工棚一直未拆除,未影响公用通道的通行,也无明显影响排水的隐患,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6年4月19日,经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柯玉友于2016年4月22日将工棚拆除,但拆除的建筑材料仍然堆放在原处,被告向贵方、向东培的工棚至今仍未拆除。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在公共通道上的工棚,并永远不得再建;本次诉讼费用及拆除违章建筑物费用由三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三被告的工棚虽然建设在公用通道中,但就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未影响公用通道的通行,也无明显影响排水的隐患。且被告柯玉友的工棚已经拆除。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工棚影响公用通道通行及排水的事实,故四原告主张的拆除三被告违章搭建在公共通道上的工棚并永远不得再建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的工棚是否属违法建筑,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三被告辩称的四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吴立点、黄永香、翁翠芬、苏敏各自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谌德武

审判员  王国辉

审判员  王大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