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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1413号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敏、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敏,王宁,于从江,李春珍,于新全,衣美香,刘京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1413号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敏,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王宁,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于从江,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李春珍,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于新全,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衣美香,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刘京河,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敏、王宁、于从江、李春珍、于新全、衣美香、刘京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刘学敏、王宁、于从江、李春珍、于新全、衣美香、刘京河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学敏、王宁、于从江、李春珍、于新全、衣美香、刘京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