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031号原告何俊霖。被告熊科达。
原告何俊霖诉被告熊科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来,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往来,到2015年底,被告拖欠的费用一直未付清,后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但也未果。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支付欠款34000元;2、往返车费、误工费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熊科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营山友义广告何俊霖喷绘款¥34000.00元,大写(叁万肆仟整)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到付款之日前仍未付清,剩余部分将按照每天3%的违约金收取。欠款人晨宇广告熊科达身份证号511323198509173417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了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款的性质、欠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欠条形式上符合欠款合同的法律要件,但实质上是双方对承揽关系的确认和对报酬的结算。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即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差旅费双方既无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科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霖喷绘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俊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熊科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茏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