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66号原告濮阳月红,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训保,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史桂花,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1幢。法定代表人史桂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龙煦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训保,该社社长。
原告濮阳月红诉被告张训保、史桂花、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洋公司)、南京市高淳区龙煦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煦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月红,被告葆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保、史桂花、龙煦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月红诉称,被告张训保与史桂花系夫妻。2015年7月2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3日、4日三次共向被告史桂花转账150000,四被告于7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训保未答辩。被告史桂花未答辩。
被告葆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已归还27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龙煦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训保和史桂花系夫妻。2015年7月3日,张训保、史桂花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葆洋公司和龙煦合作社印章的借条一份,向濮阳月红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濮阳月红分三次共计汇入周香香账户150000元。此后,四被告归还了22500元,余款未还。濮阳月红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濮阳月红与张训保、史桂花、葆洋公司、龙煦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27000元,本院对其已还款27000的意见不予采纳;濮阳月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已归还的225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训保、史桂花、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龙煦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濮阳月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274元,由张训保、史桂花、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龙煦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