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93号原告卢冬利。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燕萍。被告梁洪轩。
原告卢冬利与被告廖燕萍、梁洪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付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德芳、刘慧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震华,被告廖燕萍、梁洪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冬利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被告廖燕萍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电话始终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2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记录原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6、对账单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偿还本金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的事实。被告廖燕萍、梁洪轩未出庭,未答辩。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冬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廖燕萍,2015年7月15日,被告廖燕萍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卢冬利借款,原告卢冬利作为甲方与被告廖燕萍(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乙方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借款在借款期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因本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均同意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廖燕萍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收到该款后,被告廖燕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该借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廖燕萍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廖燕萍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写明:借款人廖燕萍,你于2015年7月15日起因投资需要向我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经你我双方核对,你尚欠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廖燕萍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燕萍与被告梁洪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冬利与被告廖燕萍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卢冬利要求被告廖燕萍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仅有被告廖燕萍的签名,但被告梁洪轩系被告廖燕萍丈夫,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梁洪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债权人)与其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廖燕萍、梁洪轩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发票管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原告既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燕萍、梁洪轩偿还原告卢冬利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