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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016号

张耀华与刘占良、刘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占良,张耀华,刘占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良,农民,任丘市麻家坞镇坊村。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被告:刘占山,农民。

上诉人刘占良与被上诉人张耀华、原审被告刘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刘占良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占良因经营生意于2009年3月16日、3月17日向原告张耀华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刘占山为担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

原告张耀华与被告刘占良就借、还款事宜,2011年以前交易往来较多,常以原告张耀华借与被告刘占良钱款后,由被告刘占良向原告张耀华出具借条,被告刘占良以现金或银行转帐形式还款后撤回原告处借条的习惯进行交易。本案上述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占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占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据所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书、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良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占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占良辩称此笔借款已还清的意见,因被告刘占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刘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占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占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占良承担,被告刘占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刘占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已先后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全部还清,其中2010年7月13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10000元、2010年9月5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20000元、2010年9月30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50000元,2011年4月在任丘市南畅支信用社营业室内直接给付现金20000元,当时有刘少朋、刘亚光在场。上诉人累计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上诉人已于一审开庭时将上述还款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还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证明还款的义务已完成,应继续由被上诉人承担存在欠款的主张的证明责任;

三、交易习惯的认定。被上诉人称存在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还款后撤回原告处借条的交易习惯。依生活常识,现金还款可以考虑收回借条,但前提是借条当时能取得,如果是转帐还款方式,不存在取回借条的情形,因上该交易习惯不合常理,且不真实,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所谓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没有还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张耀华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理由前后矛盾,上诉人称100000元借款已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还清,但又称2010年7月13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10000元,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这两笔款项都不在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内,可见上诉人自相矛盾,是不真实的;

二、上诉人所诉还款与本案的借款100000元没有关系,这属于双方在以前的借贷行为的还款,不是偿还该100000元借款;

三、在原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上诉人所说的的还款时间后,刘占良和刘占山分家协议的时候,仍欠张耀华100000元。可见,以前的还款行为与该本案100000元没有关系;

四、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有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还款以后,原告将借条予以退还,五、现在原告仍持有被告的欠条三张,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没有将欠条退还,就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六、原审中,原告提交了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刘占良和张耀华之间存在多次电话转账关系,不只是上诉人提到的以上四笔。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以前的还款试图冲顶该未偿还的100000元,主观上存在恶意,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占良是否已还清被上诉人张耀华所主张借款100000元,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占良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有异议,我原来的都还了,也是还款撤条”、“里面包括还得利息,两个8500元的,还有17000元都是利息。其他利息都是给的现金。后来还了个70000元,我要求原告给我撤了条”。通过上诉人以上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且存在还款撤回欠条的交易习惯。而上诉人主张因其还款方式为电话银行转帐,所以没有撤回欠条。但是,上诉人刘占良在二审庭审时主张:“2010年7月13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10000元、2010年9月5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20000元、2010年9月30日通过电话银行转款50000元,2011年4月在任丘市南畅支信用社营业室内直接给付现金20000元”。按照上诉人自己的主张:2011年4月份偿还被上诉人张耀华现金20000元,至此所欠10万元全部结清。也就是说: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还款系当面给付被上诉人张耀华现金20000元。既然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还款是双方当场交付现金,哪么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话银行转帐还款因双方不能见面而未撤回欠条的理由则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相符。所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并未还清被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借款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的正常逻辑,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光

代理

审判员  程玉玉

代理

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