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4民初2044号原告冯晓野,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艳强,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董博识,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晓野诉被告刘艳强、董博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时,原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没有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在诉讼状中书写的原告地址,于2016年6月20日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原告冯晓野于2016年7月6日到庭,2016年6月21日传票被投送到原告的地址,视为原告已收到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承担未提供联细方式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冯晓野负担。
审判员 季忠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