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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41号

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41号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8310958-4。法定代表人谢文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俊杰,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郭俊杰,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天,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徐文亮,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智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6036927-2。法定代表人郭俊杰,任董事长。被告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9268556-0。法定代表人黄俊杰,任董事长。

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小额公司)与被告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投资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倜淘园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华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被告黄俊杰、倜淘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杰、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杰、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华小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息为千分之十,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7日,被告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黄俊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在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俊杰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罚息(按月1.5%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约定为9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俊杰、倜淘园公司、谢天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郭俊杰、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黄俊杰、谢天、郭俊杰、徐文亮、陈智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的主体资格;3.被告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俊杰由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担保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5.保证函2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俊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黄俊杰、倜淘园公司、谢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俊杰、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俊杰、倜淘园公司、谢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息为千分之十,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自愿作为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黄俊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起利息各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闽华小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俊杰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按保证借款约定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倜淘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俊杰追偿。被告郭俊杰、徐文亮、陈智权、地球村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俊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0元,由被告黄俊杰、郭俊杰、谢天、徐文亮、陈智权、福建地球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倜淘园演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