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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14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春丽,吴章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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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1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

负责人:张若平。

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内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吴章有。

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号。经营者:吴春丽。身份情况同下。

被告:吴春丽。

被告:吴章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章有、吴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与被告吴春丽兼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抵字8973号”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台发泡机为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1.8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抵字89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72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7430号)为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98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章有、吴春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第89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章有、吴���丽为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9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借字1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8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7%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649.02元;罚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80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805%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由原告对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72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74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7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发泡机(永市监抵登字(2015)第1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91.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吴章有、吴春丽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7%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80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805%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春丽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合同没有到期,所欠的利息均已全部付清,不具备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章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工商信息表及被告吴章有、吴春丽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基础利率历史数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9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87%计算,借款期限至12个月,按季结息;如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章有、吴春丽提供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款项495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吴章有、吴春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章有、吴春丽为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同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4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及房产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与原告���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98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台发泡机为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余额为91.8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春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春丽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章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春丽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就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12287.48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为年利率4.3%。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抵字8973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生产厂家均为××县捷成塑料胶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JC-170、JC-105)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1.8万元的���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当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抵字8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72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7430号)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务合同及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115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吴章有、吴春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第89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章有、吴春丽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95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刑事,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同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借字1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一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7个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7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后解除本同等。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87%,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此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就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仅支付了12287.4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为年利率4.3%。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至今仍拖欠到期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于起诉前未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各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起承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所产生���法律后果,即2016年5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一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7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均为4.3%,故重新定价的借款利率仍为年利率5.87%。另双方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吴章有、吴春丽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各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依约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7%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8.8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805%计算至款清之日��)扣除已支付款项12287.48元【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

二、由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永康市西城鼎立电机厂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9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7430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3313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7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发泡机【生产厂家均为璧山县捷成塑料胶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JC-170、JC-105】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9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由被告吴章有、吴春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3313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4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担7元,由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高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孙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