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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3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刘宴、黄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刘宴,黄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宴,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黄有华,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诉被告刘宴、黄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宴、黄有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刘宴、黄有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刘宴、黄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刘宴、黄有华因购买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宴、黄有华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350000元。由刘宴、黄有华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刘宴、黄有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刘宴、黄有华发放了贷款,但刘宴、黄有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9月30日刘宴、黄有华累计拖欠8期未还款。刘宴、黄有华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请求判决:刘宴、黄有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6553.02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5900.44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刘宴、黄有华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刘宴、黄有华承担律师费20547元、诉讼费和其他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农行蜀都支行阐明为本案公告费);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宴、黄有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宴、黄有华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2月15日,双方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农行蜀都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刘宴、黄有华不可撤销地授权农行蜀都支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丁少刚在农行开立的xx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法款法,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刘宴、黄有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农行蜀都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刘宴、黄有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房屋(权0367227)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刘宴、黄有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刘宴、黄有华的违约行为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取诉讼、执行、仲裁、非诉讼催收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刘宴、黄有华应当承担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刘宴、黄有华同意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承担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2年2月28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刘宴、黄有华就前述抵押物向成都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登记信息为:房屋所有权人刘宴、黄有华、抵押权人农行蜀都支行、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32年2月26日。2012年3月5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刘宴、黄有华发放了借款3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32年3月4日、每月20日为还款日、执行利率8.1075%。截止2015年9月30日刘宴、黄有华已经逾期8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26553.02元,累计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900.4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有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宴、黄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个贷基础信息、还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刘宴、黄有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刘宴、黄有华履行了发放3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刘宴、黄有华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逾期8期还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刘宴、黄有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刘宴、黄有华上述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30日,刘宴、黄有华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26553.0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5900.44元,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刘宴、黄有华归还借款本金,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宴、黄有华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房屋(权0367227)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农行蜀都支行虽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宴、黄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6553.0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5900.44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

二、被告刘宴、黄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26553.02元为基数,按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刘宴、黄有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房屋(权0367227)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刘宴、黄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农行蜀都支行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