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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466号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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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66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刘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费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费县胡阳镇北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被告王某因故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已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待被告返回后,原被告可就婚后财产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男孩年满十��周岁止,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王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2016年7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18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永亮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