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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26号

叶有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农民。2001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月19日裁定假释。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执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阳谷县闫楼镇吴海村附近,以1000元钱的价格从冠县梁堂乡田里村的田书国、冠县梁堂乡北皇城村的申某(二人已判决)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昌河爱迪尔面包车(车牌鲁P×××××)。经查该车辆系申某、田某在冠县崇文办事处徐三里村盗窃的被害人侯某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