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352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华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4.5元。
审 判 长 贾 赟
代理
审判员 何有涛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