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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572号

屈元朝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元朝,刘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572号原告屈元朝,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斌,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屈元朝与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屈元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委托代理人邓集波、被告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元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承包工程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1000元;2013年6月2日借款186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4860元。其中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未支付利息112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计28个月),2013年3月6日借款未支付利息为740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计37个月),2013年5月7日借款未支付利息17500元(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计35个月)。另被告以喝酒、请餐、送礼等事由向原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95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8910元,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过款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结算清楚,被告多次想找原告结算,但无法联系原告,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未结算之前,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此外,原告多次要他人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已偿还了17000余元。原告屈元朝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文斌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刘文斌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被告刘文斌2013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4、被告刘文斌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5、被告刘文斌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6、被告刘文斌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元的事实;7、原告屈元朝凭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开支费用7950元。被告刘文斌对原告屈元朝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5、6号证据的借款是三人合伙做生意业务上的开支,7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是三人合伙做生意业务上开支,具体数额要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刘文斌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鑫光灯具武冈代理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文斌与原告屈元朝以及王苏姣三人合伙经营灯具店,三人至今未结算的事实;2、银红兵收条,拟证明被告还款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原、被告及王苏姣三人曾合伙经营灯具店属实,但结算情况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不清楚;银红兵的收条,银红兵原告方不认识,原告没有委托银红兵向被告收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屈元朝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书写清楚,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屈元朝的凭条,系原告自行记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文斌提供的合作经营鑫光灯具武冈代理店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只证明原、被告及王苏姣三人曾合伙经营灯具店,不能证明三人投资收益具体情况,且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文斌提供的银红兵的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银红兵是代替原告收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屈元朝与被告刘文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文斌以承包工程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屈元朝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但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19日,借款100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但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3年6月2日,借款1860元,被告刘文斌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4860元。借款后,原告委托周小军等人向被告收取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屈元朝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斌对原告屈元朝的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在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给了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且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屈元朝的借款部分约定了利息,部分未约定利息,对约定了利息的借款,被告刘文斌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被告刘文斌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1200元(20000元×2%×28个月,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因原告委托周小军等人向被告收取现金3000元,双方没有明确收取本金或是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200元(11200元-3000元);被告刘文斌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月5%,该利率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款的利息为7000元(10000元×2%×35个月,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屈元朝提出被告刘文斌于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7400元,对此,被告刘文斌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元朝凭自行登记的凭条,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借款795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斌提出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灯具店,双方尚未结算,存有经济纠纷,故拒绝支付原告借款。本案被告刘文斌提供的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出资及收益情况,且该纠纷属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元朝借款本金44860元,支付利息15200(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元,本息合计60060元;

二、驳回原告屈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文斌负担1500元,原告屈元朝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