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05号原告黄月某,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庆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春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庆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桂某,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诉被告韦桂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柳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庆某与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韦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诉称,韦加行系原告黄月某之夫,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之父。2015年12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韦桂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都安县东门路口往都安县建行路口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都××县××镇屏山路爱婴岛商店前方路段时与对向正常骑自行车的韦加行发生碰撞,造成韦加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加行即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之后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1天,河池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最终于2016年4月22日5时许因救治无效死亡。韦加行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785.53元;2、死亡赔偿金271359元;3、丧葬费23424;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5、护理费19092元;6、营养费12900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63360元;8、陪护人员伙食费19200元;9、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666元;10、交通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辅助器费960元。以上12项共计758446.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桂某已赔偿原告112000元,尚有646446.53元,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拒赔。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赔偿上列各项经济损失646446.5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韦加仁之间系近亲属关系;3、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韦加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加行无事故责任的事实;5、《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5时许死亡的事实;6、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7、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加行在广西医科大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8、河池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加行在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9、《好宜生医疗器械连锁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韦加行因车祸受伤后购买轮椅车和餐桌板支出的伤残补助器具费用960元。
被告韦桂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实为114000多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1200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目前已无能力继续赔偿原告的其他巨额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100000元赔偿数额内继续分期分批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否则,任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韦桂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复印件10份,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为114076.5元。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9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也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双方已相互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当庭确认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全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韦桂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都安××自治县安阳镇东门路口往该县建设银行路口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安阳××屏山路爱婴岛商店前方路段时与对向正常骑行二轮自行车的韦加行发生碰撞,造成韦加行身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韦加行被送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该院住院18天。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被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1天,河池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3天。2016年4月22日5时许,韦加行因多方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第45122822015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加行无事故责任。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80785.53元。事故发生后,韦桂某先后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76.5元。另查明,韦加行生前系都安××自治县公路局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其户籍登记地和长期居住地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依次分别系韦加行的配偶,长子,女儿、次子。还查明,韦桂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没有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韦桂某持有C4D驾驶执照。二轮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韦加行。
本院认为,被告韦桂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划有单行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5122802014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加行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韦桂某承担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该被告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280785.53元,该项费用系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韦加行生前系国家退休职工,死亡时年满69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并按11年的年数计算,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即24669元/年×11年=271359元;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7天=117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5、护理费:韦加行属重症病人,需要多人轮流护理,原告要求按人数2人赔偿护理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即74元/天×129天×2人=19092元;6、营养费:韦加行属重症病人,需加强补充营养,根据常规确定为129天×50元=6450;7、陪护人员住宿费6336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无法支持;8、陪护人员伙食费1920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74元/天×3天×3人=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10、交通费5000元,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多次转至省、市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持续时间较长,护理人员来回往返次数较多,使用救护车辆费用较大,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对部分费用已经加以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11、伤残辅助器具费960元,为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加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出的50000元赔偿数额略高,请求不尽合理,不予完全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647436.53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依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依法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上列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赔偿的款额,应当从中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桂某赔偿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的医疗费280785.53元、死亡赔偿金271359元、丧葬费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19092元、营养费6450元、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66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47436.53元元,核减已赔偿的114076.5元,被告韦桂某尚应赔偿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各项经济损失533360.03元;
二、驳回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对被告韦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6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原告黄月某、韦庆某、韦春某、韦庆某共同1000元,被告韦桂某负担4132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韦柳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韦柳群